杨中良律师亲办案例
超过年息百分之36的部分法院判决返还
来源:杨中良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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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年息36%的部分法院判决返还

基本案情:

原告:段某,男,1973年2月8日生,,住江苏省铜山区。

原告:满某,女,1976年9月2日生,住江苏省铜山区

原告段某、满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良,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0年9月8日生,住徐州市云龙区

原告段某、满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超过

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91548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从2019年3月20日开始陆续向被告王某借款,还款方式先息后本,未还的利息转为本金,因利率过高,原告只要有钱就会尽量还款,资金难再借款。被告一直通着还款,原告也一直在还款,直至2019年6月5日原告次性还清所有款项,后得知年利率超过36%的利息被告应该返还,现要求被告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称:1、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

由原告承担。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6月20日,原告从被告处共计借款本金83400元,本息936700元,其中包括违约金5000元,其中利息是96300元。从以上事实被告不能够确认,而本案诉请要求超越36%的利息高达9万多,严重与借款的事实不符,实际上原告所支付的利息仅是96300元,包括违约金,何来超越36%的利息.2、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都是借款比较短,具体数额是双方约定后直接给付多少钱,每次给付的利息是不确定的,都是双方确定过的,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超越及相关不符合法律事实的。3、作为原告因为他做工程急需用钱,当时在金鹏做消防水电,也是为自己创造效益急需资金,购买原材料及相关的工程开始,其多次找到被告进行商量要求借款,而且

被告也是做生意当时资金比较紧张。原告对其陈述,有赚的钱也亏待不了被告,我给你就是你该拿的,在这种情形下,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款,而且不定时每次双方进行确定多少数额,当时考到原告的支付能力,原告妻子也进行了一部分的担保在这种情形下,双方才建立的借款关系。结合以上事实,原告不但不履行自己的相关借款义务,反而捏造事实向被告要求多承担所谓的利息,属于严重的不讲诚信在最困难的时候是被告对其提供的帮助,没有去感思而到法院调词架院结合以上事实回原告的诉请,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律师分析:

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民间借贷超限利息,该种债权在性质上属于不当得利之债。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利息设置了“法定之债(年利率24%以内的部分)——自然之债(年利率24%至36%之间的部分)——无效之债(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三个层级,超过年利率36%的超限利息为无效之债,既属无效,则自始无效。因此,被告由此享有的权利不属于合同之债,而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应当将之返还给受损失的被告。不当得利作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其产生、消灭均独立于已有的民间借贷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支付该部分超限利息不能视作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而是在原、被告之间重新产生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此,该部分超限利息不能先抵销借款本金。从本质上说,上述“自然之债”同样可归为不当得利之债,司法解释之所以例外认可该部分没有合法根据的不当得利,原因在于该部分不当得利具有“自然法上的正当性”,被告已支付的该部分利息,则无法请求原告返还。

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是,原告是否可向被告主张占用超限利息期间的利息?对此,建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因同样有两方面:一是对原告收取超限利息的行为应予以适当的否定性评价。原告凭借出借人的优势地位,收取被告超限利息,是导致“无效之债”出现的根本原因,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济成本),借此体现个案裁判的价值导向。二是该不当得利之债产生的原因在于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基于两者近因性的考虑,可参照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法律依据及基本思路。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问借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子支持。本应根据双方借款及还款的发生经过具体认定是否存在原告向被告偿还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的事实,如果确存在,应由告向原告予以返还。具体认定过程如下:

1、2019年3月20日出借146000元,2019年3月20日150000元,产生利息146元,多还的3854元被告应子以返还,2019年3月22日出借112000元,2019年3月25日出借9400元,至2019年3月26共121400元,共计579元,该日还款10000元,应冲抵利息579元及本金9421元,剩余本金111979元未偿还。3、2019年3月27日出借28000元,至2019年3月29日本金共139979元,共计息420元,该日还款5000元,应冲抵利息420元及本金4580元,剩余本金135399元未偿还。4、2019年3月30日还款15000元,应冲抵利息135元及本金14865元,剩余本金120534元未偿还。5、2019年3月31日还款15500元,应冲抵利息121元及本金15379元,剩余本金105155元未偿还。6、2019年4月1日出借17000元,至2019年4月5日本金共122155元,共计息611元,该日还款15000元,应冲抵利息611元及本金14389元,剩余本金10766元未偿还。7、2019年4月6日还款5000元,应冲抵利息108元及本金4892元,剩余本金102874元未偿还8、2019年4月8日出借30000元至2019年4月14日本金共132874元,共计息1033元,该日还款5000元,应冲抵利息1033元及本金3967元,剩余本金128907元未偿还。9、2019年4月15日还款29500元,应冲抵利息129元及本金29371元剩余本金99536元未偿还。10、2019年4月16日出借30000元,至2019年4月20日本金共129536元,共计息648元,该日还款165000元,应冲抵利息648元及本金129536元,多偿还的34816

元被告应予返还。11、2019年4月21日还款1000元系多偿还的款项,被告应予返还。12、2019年5月6日出40000元,至2019年5月9日计息160元,该日还款44000元,多还的3840元被告应予以返还。13、2019年5月10日出借130元,2019年5月13日出借25000元,至2019年5月15日计息855元,该日还款27000元,应冲抵利息855元及本金26145元,剩余本金128855元未偿还,14、2019年5月15日出借25000元,至2019年5月18日本金共153855元共计息487元27000元应冲抵利息487元及本金26513元,剩余本金127342元未偿还。152019年5月18日出借25000元,2019年5月19日出借10000元至2019年5月20日本金共162342元,共计息350元,该日还款900元,应冲抵利息350元及本金8650元,剩余本金153692元未偿还16、2019年5月21日还款1900元,应冲抵利息154元及本金1746元,剩余本金151946元未偿还。17、2019年5月23日还款30000元,应冲抵利息304元及本金29696元,剩余本金122250元未偿还。18、2019年5月23日出借110000元,2019年5月30日出借15000元,至2019年6月1日本金共247250元,共计息245元,该日还款1580元,应冲抵利息2245元及本金13555元,剩余本金233695元未偿还,192019年6月2日出借83000元,至2019年6月5日本金共316695元,共计息1268元,该日还款350000元,应冲抵利息1267元及本金316695元,多偿还的32038元被告应子返还。20、2019年6月5日还款16000元系多偿还的款项,被告应返还故以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款项合计91548元(3854+34816+10003840+32038+16000).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诉请,本院按该金额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问题的解释(ニ)》第二十ー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民间借贷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段某、满某返还91548元。

办案总结:

本案办案一波三折,一场权与法的较量,通过财产保全与反保全得以顺利进行,原被告之间经常性发生借贷关系,况且数目巨大,次数频繁,被告曾经在法院起诉过原告要求支付借款XX元,本次原告起诉属于另案反请求要求支付超过年息36%的部分,被告起诉原告时已经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原告的银行存款等,判决书下达后被告故意放话说要上诉,并扬言法院有关系,最后其实没有上诉,原告还在等着上诉状,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故意冷不丁的去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后原告等来的是法院强制执行通知书,并不是上诉状,法院直接划拨银行存款,作为本案原告的代理人得知这一情况后立刻采取行动避免损失,向本案的承办法官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被告在该院强制执行原告案款的线索,经过一天的努力,成功将案款截留在法院账户,留作本案强制执行直接划拨,本案判决胜诉后被告扬言法院有关系,能让判决书成为废纸,最后经过本代理人的努力争取,顺利执行了案款,向世人诠释了权与法的关系是什么,给委托人避免了损失,受到委托人的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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