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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离婚股权怎么分割?
来源:杨中良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28
浏览量:1047

“一人公司”离婚股权怎么分割?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女,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良,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沛县。

被告:徐州某水产公司,住所地:徐州XXX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徐州某水产公司100%的股权;2、判令被告徐州某水产公司100%的股权归原告一人所有,两被告配合将上述100%的股权工商登记至原告一人名下;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某曾系夫妻关系,两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8年双方诉讼离婚。2008年8月,原告、被告王某及徐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共同出资500万元,设立某水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比例为:原告为5%,被告为45%,食品有限公司为50%,法定代表人为原告。2008年10月,某水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徐州某水产公司。2009年10月13日,徐州某水产公司股份变更为被告王某持股100%的一人公司,同时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为被告王某。2012年11月,法定代表人由被告王某变更为原告。2015年9月,被告王某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不准予离婚判决。2018年被告王某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判决双方离婚。2018年8月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18年12月4日原告撤诉,至此双方离婚。在第二次离婚诉讼中,原告通过工商查询,无意中发现被告王某已于2016年12月18日与王秋云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徐州某水产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王秋云,并于2016年12月22日在市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秋云。原告要求将公司的股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但因该股权已经不在原、被告名下,法院以此为由未对该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后原告不得不向本院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与王秋云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法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书,随后被告提起上诉,中院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判决。随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5月,徐州某水产公司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从王秋云名下被执行、登记到被告名下。徐州某水产公司系原告、被告王某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在离婚诉讼期间,为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完全不知情、未商量的情况下擅自将本属于夫妻双方共有的股权转让给自己的妹妹即王秋云。据此,特诉至本院。

被告王某辩称:对徐州某水产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异议,我们认为应该一人一半股份。被告王某没有恶意转移财产,原告要求全部股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律师分析:

一人有限公司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形态,如夫妻一方系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分割夫共同财产时可以参照《婚烟法司法解释(二)关于分割个人独资企业的定于以处理。如双方未能达成协商一致的处理意见,可参上述司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作如下处理:(1)如一方主张经营该一人有限的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该一人公司的一方对另一方作出经济补偿:(2)如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一人有限公司的,应在双方竞价的基础上,由出价较高的一方取得该一人有限公司,并以其出价为基准对另一方作出经济补偿;(3)如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一人有限公司的,则应按照《公司法》有关公司解散的规定,对该一人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后,双方共同分配该一人公司的剩余价值。(4)法院也可以根据一方的请求可以直接分割100%股权。

法院判决 :

通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法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原告、被告王某和案外人XX食品有限公司共同出资500万元,设立徐州某水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比例为:原告为5%,被告王某为45%,XX食品有限公司为50%,法定代表人为原告。2008年10月某水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徐州某水产公司,股份比例变更为原告20%,被告王某45%,案外人薛某35%,法定代表人为原告。2009年10月,徐州某水产公司股份比例变更为被告王某持股100%的一人公司,同时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为被告王某。2012年11月法定代表人由被告王某变更为原告。2013年3月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为被告王某。2016年12月18日,被告王某与其妹被告王秋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徐州某水产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被告王秋云,并于2016年12月22日在市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王秋云。2018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王某、王秋云、徐州某水产公司,请求判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将登记在王秋云名下的100%被告徐州某水产公司股权返还至王某名下。2018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判决。陈秋云、王某不服判决,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判决,判决王秋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所持有的徐州某水产公司100%的股权返还至王某名下。原告随即申请执行,2020年5月26日,徐州某水产公司股份比例变更为王某持股100%。

另查,2015年9月,被告王某向铜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6年5月19日判决不准予离婚。2018年被告王某再次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8年7月16日判决双方离婚,原告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后原告撤回上诉,原审判决生效。

法院认为,根据本院民事判决书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的徐州某水产公司100%股权属于原告与被告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自2015年9月被告王某第一次起诉与原告离婚之后,双方感情持续恶化,在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下,被告王某擅自于2016年12月18日与其妹王秋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了王秋云,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王某辩称之所有转让公司全部股权是因为公司有大量债务需要清偿,并向本院提交了欠银行贷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提交的这些证据只能证实公司拖欠大量债务,但不能反映公司的相关资产状况,不能排除这些债务是公司正常经营行为。因此,被告王某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被告王某各占徐州某水产公司60%、40%的股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所持有的被告徐州某水产公司60%的股权转至原告刘某名下,被告王某、徐州某水产公司对此应予协助配合;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办案总结:

经过本代理律师的成功代理,本案法院最后判决原告分割股权比例为60%,在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下,被告王某擅自于2016年12月18日与其妹王秋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了王秋云,属于《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转移财产要承担不能分割财产或者少分财产的风险,法律依据是《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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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杨中良
  • 执业律所:
    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3*********7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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