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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股东何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杨中良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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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股东何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王恒X,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良,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XXX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余XX,该公司经理。

被告:余XX,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原告王恒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王恒X与XX公司签订的《产品供需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货款70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余X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XX公司采购9寸PVC一次性A级出口手套9万盒,单价为21元/盒(不含税),合同总金额为189万元;收到定金后,第一批300万只于同年7月6日发货,剩余的货在7月14日前发货。为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余XX支付70万元。后公司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合同约定货物。XX公司系一人公司,余XX系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余XX应对X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未作答辩。

律师分析:

股东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有以下十四种情形:

1、虚假出资:《公司法》第28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第30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出资不到位:《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抽逃出资:《公司法》第35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法》第115条: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股东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股东通过其控制的其他民事主体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增加交易成本,变相获得公司财产或伪造虚假的基础易交易系,如公司与股东间的买卖关系,公司将股东注册资金的一部分划入股东个人所有;(2)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3)违反《公司法》第166条规定,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出资;(4)抽走货币出资,以其它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账,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5)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但未办理减资手续;(6)通过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而变相抽回出资等;(7)股东通过虚假诉讼形式,抽逃公司资产;(8)股东以公司名义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提供借款而不索还等形式,抽逃公司资产;(9)脱壳经营,即股东利用公司外壳进行脱壳经营(当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后,股东将原公司的主要人、物、财从公司脱离出来另外组成一个新公司,并将原公司的主要业务转入新公司,原公司完全成为一个“空壳”,新公司完全不承担原公司行为产生的责任,却实际上利用原公司的资产在运作),从事违法行为损害合法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公司清算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

《公司法》第185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公司法解释二》第11条:(1)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2)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5、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

《公司法解释二》第15条:(1)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2)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6、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

《公司法》第180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5)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公司法》第183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7、股东怠于履行义务,致无法进行清算: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8、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

《公司法解释二》第19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9、提供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

《公司法解释二》第19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10、股东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清偿债务:

《公司法解释二》第20条:(2)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11、股东在清算或注销过程中有其他过错:

《公司法解释二》第23条: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这里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主要有:(1)清算组不依公司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2)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3)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4)清算方案未经股东会或人民法院确认即予执行给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等等。

12、公司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股东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

《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13、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

《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特殊说明:夫妻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形式上属于两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宜直接认定为一人有限公司,从而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债权人能够提出足以证明夫妻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初步证据的,夫妻股东应当就公司财产独立性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证明的,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应承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4、股东过度控制、滥用公司人格行为:

《公司法》第20条:(1)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2)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下列情形致使公司与其股东或者该公司与他公司难以区分,控制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公司的利益与股东的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双方财务账目严重不清的;(2)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并持续地使用同一账户的;(3)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持续地混同,具体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受同一控制股东支配或者操纵的;(4)“夫妻店”公司家庭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分;(5)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一人组成多个公司,各个公司表面上独立,但实际上财务不分、人员不分、资产不分。

本案属于第13种情形: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

《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特殊说明:夫妻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形式上属于两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宜直接认定为一人有限公司,从而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债权人能够提出足以证明夫妻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初步证据的,夫妻股东应当就公司财产独立性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证明的,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应承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作为一人公司法人应否对公司财产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XX公司系被告余某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余某作为公司的股东,代表XX公司与原告进行磋商,签订《合同》,作为XX公司的唯一股东,应该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为防止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增强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应原告要求余某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准许。

法院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XX公司系余XX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7月1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产品供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XX公司购买9寸PVC一次性A级出口手套9万盒,合计金额为189万元;收到定金后第一批300万只7月6日发货,剩余的货在7月14日前发完;签订合同后,需方支付总合同金额50%的定金,供方按时发货,每次出货前付清全款。2020年7月2日、7月3日,原告向合同载明的余XX招商银行个人账户分别转账支付50万元、20万元,合计70万元。后XX公司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2020年7月8日,原告与余XX经协商一致,同意取消订单,并于次日退还原告已付款项。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70万元款项。

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案涉买卖合同已于2020年7月8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合意解除,XX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已付款项,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要求XX公司返还已付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XX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余XX作为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且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亦显示其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故应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予支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2020年7月1日王恒X、XX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供需合同》于2020年7月8日解除;

二、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恒X返还款项70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余XX对上述第二项XX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办案总结:

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是否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键是看公司财产是否和股东财产混同。一人公司股东应对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一人公司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存在混同,可从公司是否存在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方面考察。在一人公司提供了完整的会计及审计报表,证实公司股东和公司不存在混同的情况下,已基本完成举证责任。一方若无法提供其他如关于公司资金收支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可一人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本案中,被告要是提供了XXX公司的相关审计报告,可以反映XXX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如符合会计准则及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且未见有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迹象,可以基本反映XXX公司财产与余XX个人财产相分离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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